文物復制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加強文物復制管理。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機構、文物考古研究機構、文物商店等單位收集或保存的文物的復制。
第三條 文物復制是指根據文物的體積、形狀、裝飾、紋理等,基本采用原生產工藝復制與原文物相同的產品。
文物復制品應有復制標志。未經鑒定的文物不得復制。
第四條 文物復制單位應當有必要的文物復制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文物復制資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五條 文物復制應少而精,確保文物原件的絕對安全,不得損壞或污染。
文物復制應當辦理嚴格的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復制。
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應當與文物復制單位簽訂文物復制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 文物復制批準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原文物收集或保管單位、名稱、文物等級、時代、來源或出土地點和時間、照片、復制用途、復制數量、材料、復制方法、復制標志、復制單位、復制人員技術水平、文物復制合同草案等。
第七條 文物復制合同草案應包括以下內容:合作伙伴的名稱和地址、復制品種、數量和質量、復制時間和地點、文物數據的交接和使用、保密條款、知識產權所有權、復制交付時間和方法、價格及其交付時間和方法、文物數據損害賠償、合同變更或終止、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案、合作伙伴約定的其他內容等。文物復制合同經法定部門批準后生效。
第八條 復制展覽、考古發掘考古發掘、出土文物轉移、科學研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按照文物等級分別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一級文物的復制,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國家和省級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復制二、三級文物,經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負責人批準,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復制二、三級文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復制一般文物,由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負責人審批。
第九條 展覽、科研等用途制作的復制品,應當登記保管,不得挪作其用,嚴禁銷售。
在展覽和科研中使用文物復制品的,應當明確說明。
第十條 國家文物局、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按文物等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復制一級文物。
二、三級文物復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復制一般文物。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交國家文物局批準,并定期公布需要復制的一級文物的名稱、單位和數量。
銷售的文物復制品應附有復制品說明書。說明書應包括名稱、時間、出土地點和時間、原文物收藏或儲存單位、復制單位、監制單位、生產時間、復制數量和編號。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國有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和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部門或者個人提供文物復制樣品、模具和技術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文物復制品進行復制。
第十三條 列入清單的一級文物復制品出境時,應當向海關出具銷售發票和文物復制品說明書。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單體或者個人文物的復制,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復制,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權益和文物損害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單位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