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文物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單位消防安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單位,是指下列單位或地點:
(一)古文化遺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并保留地面建筑物;
(二)歷史紀念古建筑;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動場所;
(四)其他文物單位。
第三條 文物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實行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
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文物單位消防安全資金的投入,確保文物單位消防安全管理的發展。
各級文物管理部門負責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未設立文物管理部門的地方(市)、縣(市、區)的消防安全。
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對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指導;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未建立公安消防機構的縣(市、區)消防安全監督指導,接受上級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文物單位發生火災,消防機構接到火災報警后,應迅速趕到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消除危險,撲滅火災。
文物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消防安全職責。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應當逐級簽署消防安全責任書。
每年12月中旬前,自治區人民政府與自治區文物、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簽訂下一年度消防安全責任書,自治區文物、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與當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簽署消防安全責任書,并向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備案,自治區文物、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與管轄文物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消防安全責任書,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當地(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地(市)行政(政府)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與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簽訂下一年度消防安全責任書,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1月初前與縣(市、區)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縣(市、區)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和管轄文物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消防安全責任書,并向縣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備案。
文物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與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簽署的消防安全責任書,在每年1月中旬前與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今年的消防安全責任書,主要負責人應當將消防安全責任分解給具體人員,并簽署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六條 文物單位應當統一保管與單位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書備查。
自治區各級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監督、檢查文物單位消防安全責任的簽署和消防安全責任的落實和履行情況。
第七條 公安消防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相應的執法證明。
文物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消防安全檢查。
第八條 文物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消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和報警設施。
第九條 有門票收入的文物單位應當每年將門票收入的10%作為消防安全專項資金留在本單位;無門票收入的文物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適當的消防安全專項資金。
消防安全專項資金,分戶核算,專門用于消防設施備的采購、更新、維護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每年檢查文物(文化)管理部門和文物單位上一年度消防安全管理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條 文物單位和宗教職業人員應當履行消防安全工作:
(一)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
(二)確保消防安全,維護消防設施;
(三)參加消防知識培訓,掌握基本的消防知識;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規賦予的消防安全責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隱患;
(五)發現火災及時報警,并立即組織撲救引導疏散;
(6)向有關部門報告消防安全管理中文物單位存在的問題,或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十一條 信徒、游客等活動在文物單位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發現火災時,應迅速報警,并在工作人員或宗教專業人員的指導下迅速疏散。
第十二條 文物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規范和標準設置消防供水、火災報警等設施,配備移動滅火設備,并定期維護和測試。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消防供水。
對于無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單位,應建設足夠容量的消防水池,并配備必要的消防供水設施。
文物單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應當妥善維護,并在適當的地方設消防車取水點,確保消防用水。
第十三條 文物單位內的安全通道和消防車道應保持暢通,不得任意堵塞或占用。
第十四條 游客等人員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物、火源等進入文物單位。
文物單位禁止吸煙。
文物單位應當在經常通的禁煙、禁煙等安全標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信徒攜帶火源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文物單位重點保護區,文物單位工作人員和宗教專業人員應向文物單位解釋和宣傳消防安全規定,告知其危害,使信徒積極配合文物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逐步建立消防安全意識。
第十五條 嚴禁在文物單位主要殿堂等重點保護區生產生活用火。
文物單位生活用火應集中在安全場所,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區與重點保護區之間應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禁止使用汽油、煤油作為燃料。
第十六條 除照明、安全防護設備外,文物單位主要殿堂內禁止安裝其他電氣設施。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燈(功率不得超過40瓦)應用于文物單位,照明燈周圍禁止易燃物。
已安裝使用的照明燈具應按消防安全要求進行改造或改裝。
文物單位應當定期檢測安裝的電氣設施,及時更換不符合電氣安全技術規定要求的電氣設施。
文物單位電氣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專業的電氣施工安裝資格證書,并嚴格按照電氣安全技術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文物單位應當加強防雷工作,避免因雷擊引起的火災事故。國家、自治區、地(市)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安裝防雷裝置。
文物單位維修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雷電防護裝置的規范要求,在總體設計方案中進行防雷專業設計,并將設計圖紙報當地氣象主管部門審批。
文物單位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 規劃建設部門在文物單位附近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應當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
施工單位應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
第十九條 文物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區、辦公區的,應當在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要求的前提下,單獨規劃建設,與文物單位的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條 柴火、木材、油等易燃可燃物禁止堆放在文物單位的古建筑中;在文物單位堆放油、柴、木等易燃可燃物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放置在安全區域。
林區文物單位應當保留防火分隔帶。
各級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建設、園林、林業等部門,及時清理和清除文物單位周圍35米內的枯樹、雜草和雜物。
第二十一條 燒紙、點燈、燒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區域內,指定專人監督或采取定期巡邏措施,明顯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施,確保消防安全;
(二)長明燈與易燃可燃物之間有一定的安全距離,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香爐、酥油燈及其臺座表面采用非燃燒隔熱材料制成;
(4)香爐、酥油燈應與大廳等建筑的墻、柱、窗簾等易燃可燃物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指定專人每天定期清洗香爐和酥油燈。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在文物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制定防火安全措施,規定拍攝時間、布景材料、用電方案、消防安全防護,必須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拍攝活動;
(2)指定專人負責拍攝現場和文物的消防安全,服從文物(文化)和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三)除拍攝需要外,禁止吸煙、攜帶火源等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文物單位;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經書、書畫、絲綢紡織品、窗簾、壁畫等文物的古建筑中使用強光;
(6)指定專人對電氣設備進行護理,照明燈應避免易燃易燃物,易爆燈應配備防爆、防碎裝置,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立即切斷電源;
(七)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和消防給水設施;
(八)道具、布景等拍攝設備使用后及時拆除。
第二十三條 文物單位需要維修時,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文物單位與施工單位共同制定消防安全保護措施,實行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
(2)施工單位確定施工現場負責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的防火工作,并根據工程規模指定兩名以上的防火人員,負責日常防火安全工作;
(三)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網、圍網、保溫材料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用電管理制度,采取防火措施。禁止擅自布置、牽引、搭接電線;
(5)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體系。古建筑使用砂輪、焊接、明火作業時,經施工現場消防負責人批準,在指定地點、時間內領取相關作業證書,施工人員應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實施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現場禁止吸煙;
(6)施工現場不得存放超過當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材料和易燃可燃材料。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和壓縮可燃氣體容器應在施工現場外設置專用倉庫;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時,應當制定防火安全措施;施工現場不得分裝或調味;
(八)禁止在重點保護區建設臨時建筑。施工單位的辦公、生活區應當就近設置在安全區;
(九)施工使用后及時清理廢棄物和垃圾;
(十)施工現場明顯設置消防器材,施工人員應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條 文物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批評文物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文物單位限期改正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消防安全責任書未署消防安全責任書的;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書規定的職責的;
(三)消防安全責任書規定的職責不明確、不具體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文物單位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妥善保管或者處理;拒不改正的,禁止進入。
文物單位不履行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拍攝單位立即停止拍攝,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變的,終止拍攝活動,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氣象法、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解釋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