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所列文物和具有地方標志性或傳統特色的近現代建筑和構筑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文物分為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
可移動文物按法律法規分為一級、二級、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動文物必須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除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以下簡稱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外,還應當設立青島市文物保護單位。
第四條 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
各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未設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黃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調查、等級評審或報審;
(三)對可移動文物進行等級鑒定或報審;
(四)指導和監督有關單位管理、保護和修復文物;
(五)指導和管理文物的收集、選擇、展示、展覽和科研活動;
(六)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文物考古發掘;
(七)查處違反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文物保護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海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規劃、財政、城鄉建設、土地、規劃、宗教、園林、林業、房地產、嶗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協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建立群眾組織。
第七條 青島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學者、部門負責人組成文物保護委員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研究和審查文物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文物,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章 文物保護和資金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內容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規劃。
第十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實施文物的科學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經批準公布后,應當在一年內按照規定設置保護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域,并建立檔案;有條件的,應當設置邊界樁和保護組織。
第十二條 撤銷、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將文物保護單位改為其他用途的,應當按照原批準公布的程序和權限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壞或移動或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志和界樁。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管理部門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需要和區域及周邊環境,提出指定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下列活動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保護范圍內進行: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窯、取土、挖渠、開山、采石、伐木、鑿井、開礦等;
(三)擅自雕刻、拓?。?/p>
(四)建設妨礙文物保護的設施。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妨礙文物保護及其環境特征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進行處理或者限期搬遷拆除。
第十五條 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性質、高度、體積、顏色、密度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特征相協調。新建、改建、擴建建筑或者構筑物的設計方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和用戶簽訂使用保護協議。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和用戶不履行使用保護協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使用。管理和用戶應當承擔糾正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的費用和損壞文物的賠償。
第十七條 確認為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暫保單位,視為同級文物保護單位。暫保期為兩年。
第十八條 歸國家所有的移動文物,必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不得出售、贈送、拆除。
除特殊情況外,國家所有的文物收藏由國家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集和保護。收藏單位不具備儲存和維護條件的,應當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或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集。
集體所有或者個人合法取得的文物收藏,其所有人應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文物收藏和保護的指導和監督。
鼓勵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收集文物。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專用文物收藏倉庫;
(二)有防火、防震、防盜、防潮、防蟲等設備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收藏保衛、維護、管理制度。
禁止參觀文物收藏倉庫。
第二十條 國家所有制單位在外事活動中接受的禮品,應當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由指定單位收集。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沒收或者追回的文物,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其指定單位收集。
廢物回收單位、加工利用單位和其他單位從廢物或其他物品中挑選的文物,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其指定單位收集。
地下、內水或者國家領海在本市行政管轄范圍內發現或者取得的文物,必須按照規定通知或者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市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優先購買符合收藏標準、具有本市歷史特色的文物。
外國文物經營單位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到本市購買文物,應當出具地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證書,經青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方式購買,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后運輸。
文物出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和生產,由有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批準。
非文物管理、收藏單位和個人需要對有關文物進行拓印或者翻印副版的,必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非文物收藏管理部門不得拍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文物收藏管理單位應當提供科研、新聞、出版部門所需的文物資料照片。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拍攝展示文物的照片。
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按照國家、省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人員提供未公開發表的文物。
第二十六條 文物事業費(包括文物事業單位資金、文物維護維修費、文物收集、收購費、干部培訓費、博物館資金等)和基礎設施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文物費用應當逐年增加。
同級財政應當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專項報告,核撥預算外急需收購的移動珍貴文物資金和重要文物保護單位的搶救維護資金。
同級財政每年對基層文物保護人員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 屬于建筑物、構筑物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正常維修費,由出租人承租,不承租的,由管理、用戶承擔。
除正常維修外,文物保護單位對保護文物的特殊維修費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年底按項目提交下一年度計劃,并按每年不低于千分之四的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比例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建立文物保護基金、發展文物保護等多種渠道籌集資金。
第二十九條 文物保護管理資金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專項資金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條 在依法、合理、科學、適度的原則下,有條件的單位開展文物利用。
文物利用不得危害文物安全或破壞文物保護環境。
必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后,可以利用所有可供參觀、參觀、科學研究和其他形式使用的文物。
從文物利用產生的經濟效益中合理提取的資金,主要用于文物保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經論證具有利用價值但尚未開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報批準后組織開發,并按照本規定使用。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情況開辟旅游目的地或者設立旅游專線;文物管理和使用單位可以配置與文物所代表時代相對應的文化民俗設施,組織相應的文化民俗表演和展覽活動。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空間條件適宜,管理和使用單位可以增加非建筑設施進行商業活動,為游客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有條件的單位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可以開展文物經營活動。
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批準,1991年以后國內外生產、生產、出版的有關文物,可在指定市場銷售。
第三十五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與有關單位簽訂合同或協議,生產除文物復制品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縮產品、繪畫、刺繡產品和印刷產品。
第三十六條 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出版、公開發行任何可以公開的文物資料。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表彰和獎勵下列為文物保護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一)及時報告或者保護人為或者自然破壞的文物,使文物免受破壞或者損失;
(二)向國家捐贈私人收藏珍貴文物或者重大捐贈文物保護發展;
(三)檢舉揭露各種破壞文物的違法犯罪行為;
(四)對文物保護管理和科技發明有重要的理論研究貢獻;
(五)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對重大捐贈者,可以在受益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有關地點立碑。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1)移動或損壞文物保護標志和邊界樁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并處以罰款。
(2)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堆放危險品或者從事其他危險文物安全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公安部門限期排除危險品,停止危險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3)未經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建設妨礙文物環境風格的項目的,規劃管理部門直接責令或者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除或者處以罰款。
(四)使用或管理文物保護單位單位不按規定維護、維護文物,或者改變文物原狀,或者因使用、管理責任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終止責任人的使用或者管理權。
(五)公安部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罰款,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追回隱匿文物。
(6)在施工或生產中發現文物而不保護現場、強制施工、造成文物損壞或損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生產,賠償損失,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7)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公民個人向境外人員出售文物收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文物和非法收入;國家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文物使用管理單位向境外人員出售文物收藏或者非法禮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文物,沒收非法收入或者罰款。
(八)未經許可經營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經營的文物,并處以罰款。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主要領導或者直接責任人,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本條所列罰款項目未確定金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不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不接受復議決定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文物保護管理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