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漢族佛教道教寺廟管理試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公民。
第三條 燒香、拜佛、念經、拜經、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傳戒、過宗教節日或教徒在自己家中封齋、終傅、追思(念經、祈禱)是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任何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恢復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宗教壓迫剝削制度;不得使用宗教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
第五條 需要恢復開放的教堂、寺廟、寺廟或者設立宗教活動點的,由教堂、寺廟或者宗教活動點向市、縣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由市、縣宗教團體提出意見,報縣(不含市轄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恢復開放或者設立場所。本規定公布前,未經批準開放或者設立場所的,應當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條 宗教書刊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出版部門審查批準。
第七條 宗教專業人員應當專業人員應在開放寺廟、寺廟和宮殿內舉行超越(禁食)活動;在殯儀館舉行宗教儀式,應當遵守殯儀館的有關規定。
任何人員不得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如占卜、算命、看相、降神、趕鬼、看風水、看陽宅等。
第八條 未經合法宗教團體或者指定的宗教專業人員安排,不得開展傳教活動。未經市、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同意,本市(含市縣)的宗教專業人員不得在本市以外開展宗教活動,未經市主管部門同意,外國宗教專業人員不得在本市(含市縣)開展宗教活動。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支持各宗教團體在平等友好的原則下與各國宗教組織友好交流。各宗教團體宗教團體的交流中,各宗教團體必須堅持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外國、香港、澳門、臺灣宗教團體及其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來我市傳教、吸收教徒、分發宗教宣傳資料、建立各種非法組織或干預宗教事務。但上述人員可以在本市正式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過宗教生活。
第十條 各宗教團體和教會工作人員不得接受外國宗教團體提供的津貼和教育資金??梢越邮芡鈬诮掏胶拖愀?、澳門、臺灣同胞和華僑自愿捐贈或分配教堂和寺廟。捐贈或分配價值超過1萬元的,應當提前報市、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任何宗教團體及其信徒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地方傳授、組織和分發宗教宣傳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宣傳反宗教和無神論。
宗教團體擁有自己產權的房屋(包括開放教堂寺廟的庭院、花園和宗教團體的墓地)不得占用。需要恢復開放或設立宗教活動點的房屋,必須限期退還,并在占用期間支付租金。
第十二條 捐贈建設經批準的開放教堂、寺廟、寺廟觀念,必須堅持自愿、量力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強制分配;未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不得使用國家或者集體財產建設教堂寺廟。
第十三條 除市供銷合作社指定并持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營業執照的單位可以生產、銷售宗教活動的神香外,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銷售各種神香。嚴禁生產、銷售元寶、冥幣、金銀紙、衣紙、紙人、紙馬、百解、咒語等迷信活動。嚴禁從其他地方運輸此類迷信產品進行黑市活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給予處罰。情節較輕的,當地公安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用品和違法所得)、拘留、責令離境。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違法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法院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與中央有關精神不一致的,以中央有關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7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