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范宗教事務管理,促進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和和諧相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徒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民健康、國家教育制度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宗教堅持獨立經營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控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依法管理、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宗教事務管理。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將登記通知負責審查的宗教事務部門,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或者注銷宗教團體的,應當到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和研究。
宗教團體進行宗教培訓,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院校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條件辦理。
第八條 宗教團體可以編制和印刷宗教內部數據出版物。一次性宗教內部數據出版物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報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部門批準;連續宗教內部數據出版物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報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部門批準。
宗教內部數據出版物不得公開發行和銷售。
公開出版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鼓勵宗教團體培養具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協助人民政府實施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宗教人員和信徒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律教育。
第十一條 伊斯蘭教全省宗教團體協助伊斯蘭教全國宗教團體組織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出國朝圣。
第十二條 宗教教務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方可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由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
宗教團體解除或者注銷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應當收回其資格證書,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兼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得有關宗教團體的同意,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縣(市、區)行政區域以外的宗教活動,應當事先征得主持地宗教團體的同意,并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主持宗教活動,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經全省宗教團體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法律保護宗教職工的合法權益。
宗教教職人員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重建、改建、擴建、拆除。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不影響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改變寺廟、宮殿、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廟教堂)的現有布局和功能,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屬于其他固定場所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在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筑物,遷移寺廟教堂,建設涉及規劃、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項的大型露天宗教雕像,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接受當地宗教事務、公安、文物行政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根據宗教習慣,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的宗教捐贈,但不得強迫或攤派。
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可在宗教活動場所分銷。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展覽、電影、電視等商業視頻,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有關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前款規定的景區規劃建設應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和環境相協調。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景區或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保護環境和文物,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非宗教團體和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或者宗教捐贈;不得舉辦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功德箱等宗教設施;不得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雕像和宗教標志。
第二十五條 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其教義教規定進行,由宗教人員或者其他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人員主持。
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被解除或者注銷宗教職務的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 應信教公民的邀請,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醫院、殯儀館、墓地按照宗教義教規定和習慣主持相應的宗教儀式。
信教公民及其親屬可以根據宗教習慣在自己的住所過宗教生活,但不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的不同信仰之間進行宣傳和爭論;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授教學,散發宗教宣傳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占卜命運、驅鬼治病、騙取錢財等活動社會公德或宗教義教規定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舉辦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止發生安全事故,防止違反宗教禁忌、損害信徒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等事件。
第二十九條 跨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寺廟教堂應當在擬議舉行之日起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在征求擬議舉行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的大型宗教活動,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確保大型宗教活動的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條 應邀出訪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人員與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交流活動,應當通過全省宗教團體進行。
境外人員在本省集體開展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寺廟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場所舉行。在臨時場所開展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管理,并通知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的涉外交流活動中,個人攜帶宗教用品入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三條 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構筑物、設施、森林、墓地、門票收入、國內外捐贈收入等合法財產、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保護占有和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贈與或者轉讓,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有關權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報批準或者批準設立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當土地管理部門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土地使用權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社會福利事業,組織開展社會福利活動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用于符合其目的的活動支出。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實行國家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遵守稅收管理規定,享受國家有關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或偽裝的教育津貼和教育資金;境外組織和個人在經濟、貿易、文化、教育、衛生、科技、體育、旅游等領域的附加宗教條件。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年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接受和使用捐贈,并以張貼賬戶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一)干擾宗教教職人員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宣傳爭論不同信仰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財產;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動;
(2)被解除、注銷宗教職務身份的人員,以及未按規定備案的宗教職務人員,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開展其他宗教事務活動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開展其他宗教事務活動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或散發宗教宣傳品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宗教活動場所未經批準重建、改建、擴建、拆除的;
(二)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筑物的;
(三)擅自設立宗教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境外提供或者變相提供的教育津貼、教育資金和附加宗教條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修建宗教標志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行政機關責令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更換;情節嚴重的,由登記行政機關撤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
第四十七條 法律、法規已經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語言的含義: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務是指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
(3)宗教團體是指區域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依法成立的宗教組織。
(4)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務人員認定辦法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04年8月25日通過,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的《山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